破产专栏 | 浅析第三人垫资协助抽逃出资责任
第三人垫资垫资给股东出资后,股东抽回出资并返还该第三人的,股东当然构成抽逃出资,承担返还出资责任,但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股东的履行能力一般较弱,多数股东已被列失信,即使判决股东返还出资,因股东无返还出资的能力,也无法追收出资。为增加追回出资的概率,本论文从第三人角度,论述第三人垫资助抽逃出资责任,第三人垫资给股东进行验资后又协助股东将该笔出资款抽回,该行为无益于与股东共同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财产权,应与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在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同时,可以一并起诉垫资的第三人。
关键词:
第三人 垫资 协助抽逃出资 连带责任
破产清算案件中,调查债务人注册资金的出资情况以及出资去向是管理人重点调查工作之一,通过调查出资去向,核实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管理人 需向股东追回出资,以达到打击逃废债的目的。
抽逃出资往往并非是单个股东实施的行为,一般存在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甚至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相互协助,串通共谋。对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相互协助,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除了股东需要返还出资本息外,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协助抽逃的,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对于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有需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
通过调查股东出资来源及抽逃出资去向,可以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模式,有些是通过第三人垫资协助完成的,股东抽逃出资款项的最终去向也是从股东账户转回给第三人。这种通过第三人垫资然后验资后抽逃出资的,基本是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能力,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通过第三人垫资给股东完成出资后,股东再把出资款项转回给第三人,即使判决股东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股东也没有履行能力。而第三人垫资协助股东完成出资并抽回出资,该行为已损害到公司的财产利益。本文对第三人垫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论述。
在公司法实行认缴制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行认缴制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订)删除了第十五条规定。
2014年之前,成立公司需实缴注册资本,资金不足的发起人为成立公司通常找第三方借用“过桥”资金,即垫资公司垫给股东进行验资后,然后股东抽回出资返还给垫资垫资公司,该情形在当时属于普遍现象,在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后,由于不再强制要求发起人在成立公司时必须实缴,故发起人找垫资公司“过桥”的现象减少,故删除了法条。虽然第三人垫资协助抽逃出资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承担责任。
在管理人办理的破产案件中,仍有有部分破产企业是成立于2014年之前的,公司成立时实行的是实缴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公司发起成立时存在第三方垫资给股东进行出资后又抽回该出资以偿还该三人;也有些企业虽然是成立于2014年之后,成立时实施的是认缴制,但是当公司面临破产时,股东也会事先找垫资公司进行垫资,在完成出资行为后又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垫资方)。所以,破产案件中不泛存在第三人垫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文认为垫资公司垫资给股东进行出资后,又协助抽逃出资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为增加资产追收回来的可能性,建议管理人起诉股东抽逃出资时,一并起诉垫资公司。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法条对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内部组织成员或实际控制人,但这仅是由于该条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的管理规范,目的为防止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督促公司内部组织人员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第十四条的法条内容才限定调整对象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第三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的范畴,故没有将第三人列入第十四条的调整对象。关于第三人协助行为,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有进行了规定,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成立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将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第三人的,第三人需承担相应责任。原第十五条才是专门对公司外部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定,后由于认缴制的适用,发起人成立公司已不需要实缴,即成立公司无需找垫资公司“过桥”,故删除了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成立公司的有关规定。不过,从当时立法目的上看,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从行为效果看,第三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效果与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协助抽逃出资无异,都是协助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转移,脱离公司的控制。不同的是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协助抽逃出资,协助人没有收取公司的出资,出资被转到股东账户,而第三人协助出逃出资,出资资金最终是转到第三人账户,要么是直接从公司账户通过虚假交易转回给第三人,要么是通过股东账户转回给第三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协助抽股东将注册资金转到股东自己账户,协助人应与股东一起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协助抽股东将公司的出资款直接或间接的转到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为出资款的最终侵占者,更应与股东一并承担返还出资责任,不能因为第三人不属于公司组织内部成员而免除其责任。
所以,本文认为第三人协助抽逃出资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第三人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 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①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体现在责任独立、财产独立,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基于公司人格独立,一旦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出资款即属于公司独立的财产。股东明知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出资款即属于公司的专属财产,公司规章制度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股东在完成出资后仍将出资款从公司账户抽回,造成公司财产减损,股东主观上侵占公司财产的恶意非常明显,且抽回出资的行为与公司财产减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构成侵权。
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等利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利或者利用其他职务便利,如财务主管利用管理公司账户的便利,协助股东将公司出资款转走的,其本质上是帮助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甚至与股东共同侵犯公司财产权,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协助抽逃出资的对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也是基于共同侵权及帮助侵权而作出的规定。
既然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第三人垫资给股东进行出资后又协助股东将出资抽回的,应与股东共同侵犯公司财产权或者帮助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无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帮助侵权,第三人均应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文认为,管理人在追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时,若发现存在第三人垫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可以考虑主张第三人对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第三人协助抽逃出资作出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或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从共同侵权或帮助共同侵权角度分析第三人垫资给股东出资并抽回出资的,与股东构成共同侵犯公司财产权或者帮助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依照上述规定第三人应对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第三人垫资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第三人垫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与第三人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支付行为。协助抽逃出资本质是帮助股东侵权或者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可以从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角度去分析第三人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协助抽逃出资的“协助”从侵权角度上分析不能只是理解为“帮助”股东侵权,也可能与股东共同侵权,如股东之间相互协助抽逃出资,实质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共谋串通在完成出资后立即抽回各自的出资,两股东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互相包庇,属于共同侵权,而不是帮助侵权。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存在区别。
1.从共同侵权角度分析
共同侵权,数个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对外视为一个整体,内部分工明确、彼此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因此,不要求每位侵权人都必须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也不要求每位侵权人必须与加害行为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共同侵权人妄图通过举证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被侵权人只需证明侵权人之间存在共谋即可,即使侵权人个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各侵害人仍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②
因此,从共同侵权角度分析第三人垫资协助抽逃出资是否成立,核心证明点是第三人在垫资时主观上是否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意思联络。在股东抽逃出资已成立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在垫资时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意思联络,无论第三人的是否直接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也无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与抽逃出资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均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如,第三人与股东事先商量 ,由第三人垫资给股东出资后,再由股东从公司账户抽回出资返还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没有直接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第三人均已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对抽逃出资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实践中,第三人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往往由第三人直接实施“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股东与第三人共谋串通,股东负责将股东个人账户及公司临时账户提供给第三人,然后由第三人负责操作资金转账,包括垫资款从第三人账户转到股东账户,再从股东账户转到公司账户 ,最后从公司账户将出资款抽回至第三人账户等,整个过程都是第三人负责操作完成。这种情况从侵权角度分析,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直接实施的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而股东只是协助、配合的角色,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基于两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对损害结果均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因第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成为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故,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其他人员(如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为协助抽逃出资。
2.从帮助侵权角度分析
帮助侵权,主观上要求帮助人有帮助故意,这里故意是要求帮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推动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而不要求与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即使行为人不知道帮助人提供了帮助,也不妨害帮助侵权行为成立,帮助侵权要求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
帮助侵权的帮助行为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消极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帮助人本身负法定义务,如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在公司有担任职务,本身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当公司向股东、实控人、关联方转款时,公司高管应当对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若发现转款行为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比如股东抽逃出资等,有义务及时制止,对于已发生的抽逃出资行为,有义务要求股东返还出资,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若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务,明知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积极履行向股东追回出资的职务,虽然其未直接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意思联络,但因其本身的职务而负有法定义务,且主观上对股东抽逃出资是明知且放任不管,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对股东抽逃出资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帮助股东侵犯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公司不负有法定义务,没有义务去核实公司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义务去监管公司资金流向,因此第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无法构成消极的帮助侵权。
而积极帮助侵权是要求帮助人主观上明知道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予帮助,所以第三人垫资行为对股东的抽逃出资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需考虑第三人垫资给股东时是否知晓股东借用资金是用于出资后立即抽回返还第三人。若第三人主观上明知道垫资给股东是用于出资“走账”,仍积极向股东垫付资金,并接收股东“返还 ”的抽逃出资款,虽然第三人与股东之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共谋,但是第三人故意垫资给股东是为股东实施抽逃出资提供了物质基础,帮助股东完成出资“走账”,且抽逃出资款最终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垫资及抽回资金行为与公司财产减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第三人与股东之间付款行为不应认定是基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而发生的借款、还款行为。因此,第三人明知道自己的垫资行为是在帮助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而积极推动,本质上是帮助股东实施侵犯公司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若第三人借款给股东时不知道股东的实际借款用途是出资“走账”,对股东抽逃出资不知情,也不知股东的还款为抽逃出资款,则不构成帮助侵权。若第三人支付款项给股东是基于其他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给付行为,如支付货款、租金、还款等,即使第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知情,由于抽逃出资款项并非是转回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与公司财产减损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帮助侵权。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为侵权行为,第三人明知道股东抽逃出资仍垫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从侵权角度分析,第三人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股东侵权,主观上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意思联络的,构成共同侵权,主观上虽然与股东不存在抽逃意思联络,但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故意垫资给股东帮助股东完成出资“走账”,第三人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①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J],裁《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2页。
《以案释法 |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载“太白湖普法” , 网 址 :https://mp.weixin.qq.com/s/liMD2lfLZCE2xSdj9NL99A,2023年8月23日最后访问。
②《以案释法 |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载“太白湖普法” , 网 址 :https://mp.weixin.qq.com/s/liMD2lfLZCE2xSdj9NL99A,2023年8月23日最后访问。
③张洪翔:《每日学一“典”|第1169条教唆和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载“张律普法”,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LidhzS60muMRTQevGlGGmA,2023年9月4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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