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知识 | 民事诉讼专题之“诉前鉴定”知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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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绍轩

什么是诉前鉴定?

诉前鉴定是指在法院立案之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法院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之后,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委托法院附设调解组织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调解的纠纷解决程序。诉前鉴定的法律属性虽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但民事实务中已将诉前鉴定归类为司法鉴定的范畴,承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①②

 

诉前鉴定的实务问题:

目前,诉前鉴定存在如下具体问题。

 

 

 

诉前鉴定实务指导规定比较杂乱。

诉前鉴定制度是各级法院为了深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提高法院审判质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积极探索的工作机制。经过了多年的实务探索,各级法院相继出台了各自的《实施办法(试行)》与《工作指引(试行)》,但关于诉前鉴定的国家级立法层面的法律规定依旧未能形成突破,诉前鉴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仅在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③有相关规定。很多诉前鉴定机制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困惑,相关法律法规及出台的政府文件也并未给出答案。例如:诉前鉴定调解不成功的,进入审判程序后,是否应该坚持调判分离。

 

 

 

 

存在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可能。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均没有对诉前鉴定的质证程序、方式与标准进行规范。但根据诉前鉴定的实质而言,诉前鉴定的重点就是证据质证,即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这往往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的,如果案件未经过立案受理就由法官主持质证,是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的。但如不质证,申请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将不能得到保证,这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为止,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审查规则仅对传统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材料做了细致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等对移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做出了相关规定,而法院主导的程序中,法院恰恰是保证鉴定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主体。

 

另外,当前我国民事案件适用诉前鉴定的模式也为法院主导型,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此背景中,法院比附适用就出现了法院在适用诉前鉴定机制过程中,往往就直接组织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以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程序也会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程序,从理论上来说,这是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的。然而,如不质证,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将不能得到保证,这也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⑥、七十一条⑦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籍此可以看出法院在立案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前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做法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审查规则产生了冲突,因此诉前鉴定的质证程序可能同时涉及案件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的诉前鉴定规则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可能影响民事审判相关法律的统一性,理应对适用诉前鉴定程序的案件类型做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不能为了追求审判效率、结案率而牺牲民事审判程序的根基。

 

 

 

 

诉前鉴定费用的性质与费用承担存疑。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对诉前鉴定费用的定性并无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出台的《实施办法》等也并未对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做出规定,只规定由申请人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在没有具体上位规定诉前鉴定费的性质时,笔者认为参考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⑧的明确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解决诉前鉴定费用承担责任的有利路径。由于本文所讨论的诉前鉴定制度是一种法院主导下的纠纷解决制度,因此也不宜突破这一原则性规定。

 

但同时,诉讼成本通常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第一考虑要素,在涉及工伤、道交人伤、死亡鉴定等案件中,诉前鉴定的案件,一般情况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垫付鉴定费用,最终法官根据责任分配按比例承担或者由败诉方承担,亦或者由双方协商承担。但是在前期,申请诉前鉴定的一方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被侵权方或者弱势方,存在无力承担鉴定费用的可能。如果在个别案件中,出示鉴定报告结论明显有利于加速案件进展时,当事人如仅因为高昂的鉴定费用望而却步,既阻碍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又无益于法院快速定分止争,无异于双输,因此笔者认为,除却径行判决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外,还可引入鉴定费用救助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将涉及紧急救助要素案件的诉前鉴定纳入司法救助体系当中,可以落实司法为民的效果。

 

① 引自宋方明, 任亚晓. 诉前鉴定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适用探索[J]. 中国司法鉴定, 2021, (5):103-110.但对定义有部分修改。

② 引自席飞. 论民事诉前鉴定程序及其建议 ——以诉前鉴定试点情况展开[J]. 中国司法鉴定, 2021, (1):19-28.但对定义有部分修改。

③ 第一百六十六条(现行有效)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④ 第七条(现行有效)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⑤ 第三十四条(现行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行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⑦第七十一条(现行有效)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⑧ 第十二条(现行有效)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适用于学术和实务探讨,不得视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2024年7月17日 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