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 |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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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成榅

 

 

一、 序言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随着近年来打击“逃废债”的推进,这类型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确认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和赔偿责任范围成为了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必修课之一,本文将以此为内容分别对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和赔偿责任范围进行简要分析。

 

 

 

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定义与

形成原因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新案由,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①,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类。

 

根据其定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在企业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发生的责任纠纷,其形成原因主要可分为三类:(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②规定的有关义务,导致债务人利益损失,多表现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务账册或部分移交财务账册,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2)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③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3)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④的规定,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资产转让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和无效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

 
 

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形成原因分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责任主体也可从三方面认定:(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包括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的来说,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责任主体的可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实际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确定的责任主体较为明确,争议不大,但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01

责任主体争议点一:

监事、股东是否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关于监事、股东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案例的主流观点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事系公司监督机构成员,承担的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的职责;而股东系公司的投资者,承担的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其两者均不一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并不必然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有关人员”,不承担妥善保管并交付清算资料等配合清算义务。同理,即便同时担任公司的监事和股东,也不应该当然认定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要求其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事或股东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需要根据监事或股东实际参与债务人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若有证据证明企业监事或股东实际参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并与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认定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若企业监事或股东仅为挂名,并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无相关证据可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时担任债务人企业监事和股东的,属于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若监事或股东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当然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观点认定监事、股东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更为合理。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当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责任主体的重要认定因素,不能仅根据监事或股东的职务、职位性质去认定其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02

责任主体争议点二:

人民法院如何决定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人民法院决定,才能成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就人民法院如何决定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目前未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必须出具相应的“决定书”,实际案例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通知”“公告”“告知书”等形式告知特定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只要法院文书中载明了特定人员、配合事项,即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的形式要求,而无须另行出具“决定书”。而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暂无法查明相关人员身份、职责的,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载明的,可在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调查和申请,再行审查决定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特别的,破产管理人在衍生诉讼中主张特定人员为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也应认定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的形式要求。

 
 

 

四、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构成

 
 

如前所述,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类,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其责任构成理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构成的要素,即:

(1)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3)债务人利益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债务人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事实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一)关于违法行为

根据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三类形成原因,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五项义务。(2)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5)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二)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

对于第(1)(2)类的违法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其过错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只要有关人员存在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或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就推定其存在过错,但有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其已配合履行相关义务,如未实际占有债务人财产,缺乏妥善保管基础或已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可以认定有关人员不存在过错。

 

对于(3)(4)(5)类的违法行为,则属于积极的作为行为,其过错形态为故意,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对应的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同时对于(3)(4)类的违法行为,实际案例中,管理人往往会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对相关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挽回债务人的损失。

 

(三)关于债务人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事实

不考虑债务人经清算后资大于债的特殊情况,企业资不抵债是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前提,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受偿或不能就破产财产全部受偿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对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值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获受偿金额的减少。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违法行为的损害事实是致使所在企业破产,即其行为导致所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并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损害事实就已成立,并没有要求其行为必须导致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值减少。

 

(四)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1)类违法行为,因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存在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行为及债务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就可推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但有关人员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阻断事由的除外。

 

对于第(2)类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通过一般的诉讼程序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行为人实施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导致所在企业破产,才需要承担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责任,若行为人虽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但未导致企业破产的,或企业破产的原因并不是行为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

 

对于第(3)(4)(5)类违法行为,不考虑债务人经清算后资大于债的特殊情况,其行为必然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些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五、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赔偿责任范围

 
 

对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赔偿责任范围,因责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难以量化,《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均未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是破产清算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依据案由定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责任主体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了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形成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其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多少,在实践中难以量化,要求人民法院或管理人查清损害行为所导致的不能足额清偿的债权金额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实际案例中,目前大多法院普遍认可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赔偿责任范围以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为限,即以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无异议债权,经财产分配后仍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作为赔偿金额。如上海斯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吉彬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尽法定义务,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为未导致公司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公司的全部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以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为限,因此,应以从确认债权的总金额1,302,999.77元中扣除破产财产变价所得5,000元,即1,297,999.77元为限⑤。当然地,如果责任主体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审查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债务人的具体损失金额的,应以该具体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破产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是否应列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赔偿责任范围,在没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目前也没有法院普遍认可的观点,各个法院认定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应当将破产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列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赔偿责任范围,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往往是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义务人,其未履行清算申请义务,并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失,理应对该部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笔者认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

 

 

六、结语

 

管理人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诉讼,对破产管理人依法追收债权、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推动打击“逃废债”企业具有积极意义。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责任认定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责任主体、审查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才能最大化保护债务人利益,警示配合清算义务人或责任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清算义务,推动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21年11月第1版,第830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⑤(2020)沪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6月26日 1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