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观点 |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法定解除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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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茂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加工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中约定了特定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在合同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一方又想通过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时,解除合同一方就必须具有法定解除权,并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PART.01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中,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即因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即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

 

 

 

PART.02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明确的规则。从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出发,首先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可期待利益及交易习惯等内容,结合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从而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将何种事项的实现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以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其次,判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合同违约部分对合同目的影响的程度;二是违约部分所造成的价值损失占合同整体价值的比例;三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够补正。

 

 

 

PART.03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司法判例

 

 

(2020)粤0606民初2726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了解到某汽车租赁公司招募司机,该租赁公司员工介绍主要工作内容为配送某购物平台仓储货物,每月收入在2万左右。但司机需配备符合要求的货车,因李某无货车,租赁公司称可以为其解决货车的问题,李某在向租赁公司支付14000元首付款,并签订一份车贷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后,租赁公司将货车交付李某,并告知李某车贷共36期,每期为6000元。在李某提车之后,发现租赁公司无法安排货物配送订单,每月流水仅500元左右,完全无法达到租赁公司承诺的标准。李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租赁公司是否违约,李某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发布的高薪招募司机的信息对李某购买车辆以至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关于该信息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合同内容,汽车租赁公司未能按约定兑现允诺的内容,致使原告购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李某要求返还购车首付款予以支持。

 

在该案件中,法院并未机械的从合同本身来认定合同目的,而是结合订立合同的前提,认定出租方作出的高薪允诺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出租方订立合同前的意思表示虽未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应视为买卖合同的构成部分,在出租方未兑现允诺时,就构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妥当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倘若背离这一原则去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会导致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事实法律关系将会被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使诚实守信一方得不到法律保护,背信弃义一方却能堂而皇之享受不当得利。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定,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石,也是在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适用于学术和实务探讨,不得视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2024年5月29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