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观点 | 股权投资行为的性质认定
何嘉茹
前 言
公司融资过程中,投融资双方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设计的交易模式往往兼具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特征,导致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难以认定。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并分析若投资行为被认定为债权投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即“明股实债”,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的法律概念。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应以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
►►►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司法实践中
如何认定
1.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
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人受让股权的目的系在于取得公司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若约定不参与公司经营且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这与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获收益的原则相违背。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出借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公司股东,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的关系,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性质。
但这并非绝对标准,若投资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但能够通过委派董事、高管进行投票、决策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2.是否约定固定收益
若投资行为并非以投资公司股权获取长期股权收益为目的,而是在固定期限内获取固定收益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债权关系。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签订本案增资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目标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并结合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因素,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性质。
股权投资的收益应当与公司的经营业绩挂钩,原则上不应约定固定收益,但实践中也有约定了固定收益仍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农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因此认定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
3.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股权受让价格是否合理
在(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认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
在(2020)浙0522民初245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价格来看,本案中某合伙企业是以受让徐某、马某在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份额形式投资某科技公司的。如若属于股权投资,则股权转让款应当归属于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徐某、马某。但本案中徐某(某科技公司的隐名股东)、马某收款后,将股权转让款均转入到某科技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徐某、马某并未获得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徐某、马某相当于以零对价转让了所持股份份额,这与股权转让的一般交易模式存在重大区别,股权转让很大程度上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的规定,若投资行为被认定为债权投资,需审查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对合同约定收益的影响
当被认定为债权投资行为,投资协议中原本对于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而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则可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对于约定的固定利益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的部分,应当调整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
(三)若被投资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受偿顺位产生的影响
若被投资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投资行为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则投资人对被投资方享有股东资格,但受偿顺序劣后于普通债权且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反之,投资行为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则能够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受偿,但不享有股东资格。
总 结
对于投资行为的性质,其认定标准并非绝对的,总体而言,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