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知识 | 新《公司法》重大修改亮点梳理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与过去相比有何重大变化?本文将对新《公司法》部分重大修改亮点进行梳理,供读者阅读参考。
一、
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新《公司法》第47条将原《公司法》的“全面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第266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该修改是立法对实践中部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认缴期限畸长”从而损害注册资本合理信赖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回应,是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第一,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可以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少于60日。第二,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三,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第四,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将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更加简化,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对债权人保护显然更为有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关注的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
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对外转让规则
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原《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简化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简言之,新《公司法》第84条将此前的第一步先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第二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简化为一步,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新增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
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第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第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瑕疵出资(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小结
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本次公司法修订切实回应了近年来市场环境的关切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利保护等方面均有显著变化,亮点纷呈,值得我们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