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问题 | 出借信用卡会遇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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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信用卡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伴随着信用卡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增添许多便利。但是生活中常常出现一些信用卡的持有者将信用卡出借给亲朋好友的例子,由此引发出一系列纠纷。

 

 

 

 

前言

 

 
 
 
 
 
 
 
 
 
 
 
 
 
 
 
 

 

小周和小王是好朋友,2021年7月份,小王因生活资金周转不开,便向小周借用信用卡一张,进行消费使用,小周欣然同意。至2022年7月份,小王共透支消费17万元,向银行偿还6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偿还。因小王借用的是小周的信用卡,小周不仅担心逾期所产生的的利息问题,还担心自己的征信问题,遂代小王多次向银行进行偿还。后经小周多次追要,小王归还小周上述信用卡,2022年10月1日,小王向小周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前期债务纠纷,小王仍欠小周本金加利息共计八万元,按月息两分,分五个月还清。”之后,小王并未履行借条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小周对小王先前透支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1万元进行了垫付。小周多次要求小王进行偿还未果,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向其偿还欠款11万元。小王辩称,认可借用信用卡的事实,但是根据出具的《借条》,应当偿还8万元,其他部分不应偿还。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小周与小王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小王使用,实际出借的对象为自己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信誉所发放的,允许持卡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透支的资金额度,实质上归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所以,小周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小王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小周与小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小王因该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应当以小王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最终透支金额。综合银行流水等证据,法院认定,小王尚欠小周11万元透支款未返还。据此,法院判决: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周借款11万元。

 

 

 

 

 

案例评析

 

 
 
 
 
 
 
 
 
 
 
 
 
 
 
 
 

 

信用卡具有的专属性。

信用卡是银行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对信用卡账户的使用,各发卡银行章程都明确规定只限信用卡申请人本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由此可见,信用卡消费额度是发卡银行基于持卡人信用而赋予持卡人的专属权利,仅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授权第三人使用。虽然在转借的情况下,持卡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转借行为有可能违反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由于信用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持卡人负有亲自使用的义务,而不得擅自将信用卡及其账户出租或转借给他人,若持卡人违反该项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主要是为了规范信用卡的使用秩序,控制金融风险,避免信用卡冒用等行为的发生。

 

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暗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出借人无法控制借卡人的消费额度及还款时间。双方虽约定消费的限额,但一旦出借就可能产生透支失控,最终持卡人不得不为借卡人承担债务责任。这一原因是因为从根本上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卡人之间达成的信用合意所指向的标的实际是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并不因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借用人而发生转移,仍由信用卡持卡人负担。

 

其次,出借人(持卡人)可能发生信用污点。信用卡的使用关乎个人银行信用,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借卡人消费的额度较大无法归还被发卡行起诉,持卡人就可能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再者,出借人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出借人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后,如果借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出借人也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

 

因此,出借信用卡风险极大,持卡人需对此保持警惕。

 

相关法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年11月1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