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问题 | 工作时间安排不合理能否认定未提供劳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尤为惹眼,相较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此类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公众对“劳动条件”一词有大致的定义与轮廓,但落到具体解释又难以描述,可见“劳动条件”的内涵与外延都较为模糊。从立法表达技术看,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位于同等位置,即未提供劳动条件本意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参与合同约定劳动的最基本条件提供的缺失,狭义上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基本劳动工具、劳动空间和参与条件等的付之阙如自然涵盖其中,但对于劳动时间这一重要劳动因素的不合理安排是否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却是模棱两可、众说纷纭。
01
加班太多属于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吗?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20号判决中指出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工作岗位、生产设备等内容,而不包括工作时间;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劳动条件和工作时间都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但并非是同一条款,也即立法上亦将劳动条件和工作时间分列为劳动合同的不同条款、不同项目,两者并不等同。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要求加班作为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法院不予采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606民初26977号判决则认为鉴于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之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且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亦不同意变更其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用人单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在不同法院和相去较远的时间跨度中,随着工作时间变更的程度,对于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认定也有不同结论。笔者认为对于延长的工作时间长度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每天加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即可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已严重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已达一般劳动者不能接受的劳动强度即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02
用人单位减少工作时间属于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吗?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582号判决中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而于2019年4月开始停产,其未举证证明有明确的停产期限或者复产日期,也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或补助,故应认定用人单位已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无独有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5242号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其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是否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故用人单位前述安排休息休假的行为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相较于有加倍工资补足劳动者损失的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的无合理原因停工停产或明确停产期限且未发放此期间工资或补助则更易被认定为未提供劳动条件并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养家糊口所需的工资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尚存模糊地带,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一步步明确其内涵。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意识在时代的发展中日渐加强,对于工作时间这一劳动因素的重视程度也在日益提高。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为降低劳动时间的不合理安排导致被认定为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法律风险,应当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后安排调休或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并听取员工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各种意见、关心员工的身心健康;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减少其工作时间的情况,应当向劳动者阐明停工原因安抚劳动者情绪、明确停工期限并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或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