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观点 |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前 言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生效判决的履行所达成的、不具有直接执行效力的协议。该担保条款的本质仍然是只限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条款,并不是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但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以担保人为被告,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提起担保纠纷之诉。
正 文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和解协议的担保即行中止,法院不能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的担保是法院进入执行阶段时出现的,可以视为执行担保,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解协议的担保只是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一种自我约束关系,其担保依和解协议的存在而存在,担保具有从属性,因和解协议的终止而消灭。如果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人民法院亦不得强制担保人履行义务。据此,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具体而言,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但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该情形下,因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裁定的是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并非是原生效判决的义务人,即担保人仍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情形应属于执行担保。
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未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则申请执行人需要另行起诉确权。因此,如果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提供担保,则这一担保条款并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对于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也不得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债务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执行中第三人加入到被执行的债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被执行人)一起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履行债务。如将执行和解的内容一概作为担保的意思理解,那么即便在执行和解中承诺加入债务,也因执行和解有担保的意思,而不将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纳入被执行人共同进行执行,以至于造成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局面。
结 语
实务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大部分是因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作出的让步。此时,被执行人往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在签署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并非处于主动的地位,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往往投鼠忌器,导致执行和解中担保、执行担保、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互相交错,其法律性质无法准确区分。
根据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准确区分出是执行和解中担保还是执行中的债务加入。因为执行担保中有:“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相关内容。执行和解中债的加入有:“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内容。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选择合适的执行和解方式,也将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