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普法 | 消费者如何应对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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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作为一名消费者,你是否遇到遇到过以下“霸王条款”:“先签收后验货”、“包装未损坏、箱内货物损坏,与本公司无关”、“游泳卡、美容卡,购卡后概不退换”、“自收到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之日起计收物业费”……这类由商家预先拟定好、消费者无法协商修改、重复使用的条款,叫做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初衷是为了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但有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就利用自身信息或者资源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信不少消费者都曾在被迫或者不清楚格式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且因条款内容与商家产生纠纷。这类“霸王条款”不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一、格式条款的

定义及成立条件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常见于保险、金融借款、商品房预售等合同。格式条款的是否成立,应当结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对重大利害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予以判断。未履行义务致使对方没有充分理解的重大利害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一般说来,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重要条款是否使用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标注、是否有弹窗告知、有无向对方送达合同。履行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有无对合同重要条款进行解释确保对方充分理解合同含义。值得注意的是,一份合同中可以同时包含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于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无须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即属于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成立并不意味着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具有下列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才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笔者认为,除了第(一)项格式条款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外,对于第(二)、(三)项记载的免责、限责格式条款,合同相对人不能径行认定该条款无效,而必须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合理”和“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方才无效。因为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合同一方提出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机关才可介入、否定其效力。

 

 

 

 

 

作为一名精明的消费者在签订格式条款前,又有什么值得注意的呢?

 

1. 缔约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进行说明,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2.缔约后,索取合同原件或电子合同的下载方式,保留好合同原件和相关附件。

3.争议发生时,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无果时,如果争议条款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对方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应当及时书面向提供方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保留送达证明。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责、限责,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4.为了整治“霸王条款”、合同欺诈等不公平格式条款带来的市场乱象,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也出台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如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最高甚至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向市监部门投诉举报不合理甚至违法的格式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3年7月21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