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该案例入选2022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详情见链接
群豪喜讯丨我所承办案件入选2022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案情回顾
卡某达公司是车载导航生产商,其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了ZL201521093294.3“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 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分别展示了一种车载导航显示屏的结构示意图、主视图和侧视图。(见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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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至2017年期间
朗某公司和启某公司均是卡某达公司的导航塑胶外框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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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
王某入职启某公司产品开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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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9日
卡某达公司研发部员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王某发送了与前述实用新型附图外观相同的产品3D图,要求启某公司对该产品的塑胶外框进行打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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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0日
朗某公司申请了ZL201630019862.9“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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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3日
王某与朗某公司的独资股东陈某成立朗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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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1日
王某从启某公司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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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
朗某公司将ZL201630019862.9外观设计专利排他性许可给律某公司,并明确律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维权。(经查,律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企业管理咨询、专利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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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
律某公司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在全国各地提起400多件专利侵权诉讼,而朗某公司更是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此在行业内掀起一轮车载导航行业的“维权风暴”。其中起诉的被告包括卡某达公司10余家车载导航经销商,但律某公司从未起诉卡某达公司。
卡某达公司为其10多家经销商聘请笔者律师团队进行应诉,笔者律师团队采取合法来源抗辩、抵触申请抗辩等方式进行举证抗辩。法院综合判定全部认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部分存在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以卡某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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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
卡某达的上述经销商被告签署《权利转让声明》,将因律某公司上述起诉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向律某公司、朗某公司索赔的一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转让给卡某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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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
卡某达公司就律某公司、朗某公司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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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
一审法院认定朗某公司、律某公司构成共同恶意诉讼,判决两公司赔偿卡某达公司2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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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附图:
比对实用新型专利附图
涉案外观专利图例
裁判要点
一、因恶意知识产权诉讼产生的索赔权利能否转让
1、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卡某达销售商明确将其因律某公司、朗某公司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一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转让给卡某达公司,卡某达公司据此起诉,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因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之债不能转让。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将实体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他人行使的情形较为常见。
3、从公平原则分析,卡某达公司十余家经销商被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合理推定卡某达公司销量将受影响。并且,在法院认定了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卡某达公司的情况下,律某公司一直未起诉卡某达公司,卡某达公司直接掌握着可能认定律某公司恶意诉讼的证据,如果否定卡某达公司的起诉资格,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将难以追究。
二、律某公司、朗某公司是否存在诉讼恶意
1、卡某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早于朗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者的附图设计相对后者是在先近似设计。
2、卡某达公司发送给王某的邮件、王某在启某公司任职的证据、启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与卡某达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的证据、王某与朗某公司的股东投资设立朗某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朗某公司通过王某明知卡某达公司具有在先近似设计仍抢先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恶意。
3、朗某公司召开发布会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诉讼进行宣传,并许可不经营导航产品的律某公司开展维权诉讼,足以合理推定朗某公司教唆或帮助律某公司进行诉讼。且律某公司明知相关产品来源于卡某达公司,一直未起诉源头厂家的卡某达公司,违背常理。两公司具有共同恶意。
三、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赔偿内容
1、卡某达公司在相关案件中为其销售商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2、卡某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应予以支持。
3、律某公司、朗某公司共同恶意诉讼,造成卡某达公司品牌商誉及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卡某达公司品牌商誉及产品销量下降的具体金额难以证明,法院酌定判赔。
笔者总结
司法实践中,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或明知自己的权利基础是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方式获得;
●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