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观法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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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诉讼第三人制度源起于十六世纪后,自然经济被商品经济取代,交易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民事关系愈加复杂,由两个主体之间的双向交易关系转而形成多个主体之间相互衔接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两个有牵连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将案外第三人追加到本诉诉讼活动中,原本当事人两相对立的传统诉讼结构也被打破,诉讼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深受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现行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基本从原苏联移植过来。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了诉讼第三人的基本制度,“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该条规定看出,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者从参加诉讼的根据、方式及诉讼地位上加以区分。本文主要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适用。

 

 

 

一、案外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必须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此利害关系即案外第三人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败诉而承担民事义务或赔偿责任。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或本诉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本诉法律关系中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义务性关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存在权利性关系,即本诉当事人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根据其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或者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主张一定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义务性关系参加诉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一种方式。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一是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要求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期受义务性关系说影响,通常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并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较为常见。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但是,实践中,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虽然原告或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原告或被告通过法院依职权予以通知的方式来促使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司法实务中予以认可的。从理论上来说,由原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基本诉讼原理。原因在于:在可能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原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由其承担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干预了被告的处分权。同理,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破坏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如果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就意味着法院错误的让案外第三人承担了参加诉讼的义务,给案外第三人造成了诉累。如果案外第三人要求法院对其不当通知行为承担责任,法院也将十分被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非原告亦非被告,只是作为辅助其中一方诉讼活动的诉讼参加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通说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亦非被告,其参加诉讼只是支持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申请撤诉、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解,一审中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附条件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即具有了当事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其并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判决生效前,其诉讼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其能否取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取决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当法院作出不利于第三人或当事人的判决时,他们之间就由利益一致性转化为对立,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或主张权利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附属性由此发生变化,而转化成参加之诉的当事人。虽然该观点并非主流观点,但该观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适用即是严格把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一标准。

 

理论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无详细的阐释,以致法院在追加第三人问题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理论上,往往从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来把握, 也就是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牵连。进而在实务中,一是看案外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二是看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牵连,该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为前一法律关系的履行与否是否直接影响后一法律关系的适当履行,在评价牵连关系时,不能任意扩大牵连关系范围,把一切有关联的法律关系都纳入牵连关系,不恰当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

 

 

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许多不自恰的地方, 但面对经济生活的日益多样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多人诉讼,多面诉讼的情形也愈加常见。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一次性解决纷争,提高诉讼效率,突破两造对立诉讼结构理论研究方面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参考书目: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学》,法律出版社

②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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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6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