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原创 |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风险及著作权认定

 

 

引言

近期,DeepSpeek相关的话题成为了热点,其所属的大语言模型可以就自然语言相关人物进行深度学习,结合输入内容,依据算法、规则返回相应的输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典型应用。

 

近年随着云服务算力的提升和不同的开发,生成式人工智能变得更易上手,使用其生成内容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当前,因为用户的不法输入、设计者的不法行为抑或二者综合,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Part.1

中外立法情况

 

01.

国内

目前并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认定的相关法律。国家网信办等多部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上海、深圳等地颁布了人工智能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我国现行规范在人工智能方面是重监管和防范,但产生纠纷时由谁承担责任并未进行非常明确的规定。

 

02.

国外

欧盟于2024年3月13日通过了人工智能法案,标志着世界上首次全面规范人工智能的法律诞生。其中细致地划分各类主体以及列举各自责任,以便于及时进行管控;美国立法有关人工智能的立法数量居于首位,但更多侧重于维护网络安全、国土安全层面,条文大都是纲领性、非强制性的规划与建议。

 

 

 

 

Part.2

侵权风险与责任分配

 

生成式人工智能依托事先训练好的模型,并利用用户输入的相关资料来生成相应的内容。在此过程中多个步骤均有产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需要相关立法设定免责事由,同时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也应当在设定算法时加以规避。

 

生成式人工智能可通过大数据进行自主学习,在此过程中学习的数据会涵盖他人作品,因此将不可避免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改编等。若这个过程被认定侵害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可能会阻滞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复制、改编他人作品后并未导出内容物,复制件、改编件也不在保存于存储器中,那这种复制、改编的行为和临时复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故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学习过后确实形成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新内容物,且与他人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话,那么可以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对于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转换性使用。

 

在实务中,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侵权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既有用户不法输入的原因,又有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的设计缺陷或算法漏洞,也有二者混合而产生的侵权。在侵权行为产生后,应当结合双方中是否有一方未参与生成过程来考虑责任的分配:若提供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对于侵权内容的生成过程不知情且并未参与其中,则可以参考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通知该内容的生产者后进行删除,最终提供者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Part.3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认定

 

---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为例

 

本案中,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Diffusion(一种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通过输入提示词等操作生成了一张女性人物的图片,并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于小红书平台上发布。被告刘某在平台上下载了该图片并截去了带有用户编号的水印,之后发布配文发布在自己的百家号账号内。因此,原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该图片为美术作品或者其他符合作品的智力成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01.

涉案图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只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的特定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才能被认定为作品。本案中原告李某通过选用模型、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和输出图片的操作导出了涉案图片,在此过程中原告对于图片的设计和人物的呈现方式、安排提示词顺序、设置相关参数和选定符合预期的图片,符合智力成果的要件,也可以体现出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不同的人在软件中通过变更不同的设定和参数就可以得出不同的图片,因此涉案图片也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符合独创性的要件;最后,原告得出的涉案图片与通常的照片、绘画无异,属于艺术领域,因此也符合特定领域内有一定表现形式的要件。故该涉案图片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02.

原告是否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因此,虽然该涉案图片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画”出来的,但其必然不能作为该图片著作权的主体。

 

从法人作品的角度,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亦可能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但在本案当中,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并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且该模型设计者对于输出的内容不主张权利。而原告作为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也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03.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作品,也即涉案图片享有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涉案图片水印的去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涉案图片从小红书平台上下载后应当加载有平台和用户编号的水印,而被告使用的被诉图片未显示有上述水印,可以推定上述水印已被消除,且被告作为被诉图片的使用者无法说明被诉图片的具体来源和去除水印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水印系被告去除。虽然该水印中的用户编号是平台分配,而添加水印的行为亦是平台实施,但因该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该用户编号以水印的形式添加在涉案图片上,亦可起到表明其作者身份的作用。。因此,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随着时间推移和科技水平的进步,人工智能产业和应用的规模也将得到不断扩大,相关的法律制度急需得到完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标准,关键在独创性的认定:需要分析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为自主行为,或者受人类干预较少,从而判断该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以及著作权归属。

 

此外也需要考虑到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时的侵权问题,其使用的数据和资料来源是否合法。未来可通过建立数据追溯系统,将人工智能接入系统并加以记录,从而认定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ND-

 

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适用于学术和实务探讨,不得视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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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陈嘉桐
排版、视觉 | 品宣工作组、姚瑞茵
审核、校对 | 群豪审核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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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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