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 | 企业破产程序中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的认定

首页    法律研究    破产专栏 | 企业破产程序中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位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社保和税款债权以及普通债权之前。这既充分体现了我国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职工正当权益的妥善保护,也体现了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值得思考的是,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能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将对实践中出现的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认定为职工债权,以及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01

 

 

职工债权概念的界定

 
 

概念是一切认识的逻辑前提,是探讨问题的基础。在探讨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之前,有必要先对“职工债权”的概念进行界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职工债权”这个名词,仅是实务中对职工相关劳动权利的合称及简称。职工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常与“劳动债权”混用,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1]。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工资是指破产宣告前破产企业欠缴职工劳动所得,如果破产宣告后职工仍然工作的工资则应列入破产费用支付。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金,是指应由企业负担的职工医疗、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指,应当由企业交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又称职工安置费,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改变职工关系时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1]。

 

了解职工债权的概念,有助于管理人在审查职工债权时进行快速准确地判断。那么当第三方对职工债权的费用进行垫付后,其因垫付职工费用而对破产企业产生的债权是否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为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优先受偿的权利呢?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视为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但是,上述意见、会议纪要并不等同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只能起到参照和指引的作用。而且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所有的问题,笔者下文将对细节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02

 

 

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

认定要件

 
 

 

 

(一)垫付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垫付主体有“政府”、“第三方”,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对垫付主体作出具体限制,那是否任何第三方主体都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垫付主体呢?为便于研究,笔者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的垫付主体分为债务人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和有利害关系第三方。

 

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大致有如下几种: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劳动监察机构、企业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工会、经政府等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或个人、非政府或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个人。有利害关系第三方则有如下几种: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股东或高管的家属、企业的关联企业。

 

对于第一类债务人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垫付主体,实践中并无 争议。而对于第二类债务人以外的有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垫付主体,其是否应当属于“第三方”的范畴,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审查“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时应特别注意调查企业破产前的经营管理是否规范,其财产是否独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等人员的财产有没有与企业财产出现混同。如果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才可以将其认定为主体合法的第三方。

 

如果企业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财产存在混同,两者无法具体区分,其以自己的名义垫付款项的,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第三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亲属垫付款项的处理,与上述思路相同。在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垫付款项的情况下,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关联企业垫付款项的,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第三方”。当然,上述认定并非绝对的,具体仍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在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系为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职工工资、社保费、退职工风险金等费用,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按职工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唯一全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00%,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受益人,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系控股股东负有妥善解决被告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债权问题的责任和义务,若在被告四川大园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前提下要求同顺位按比例清偿债权,不利于保护职工债权,为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法院确认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按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但劣后于夏林芳等6名职工的债权清偿顺位。

 

 

(二)垫付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垫付时间。第三方垫付的时间可能发生在企业破产受理之前,也可能发生在企业破产受理之后。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第三方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第三方垫付的垫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才可按所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如果第三人并非系在破产程序中垫付职工债权情形,则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即使其垫款发生在企业破产受理前,也应当确认其职工债权的性质,否认其职工债权的性质不利于第三方积极扶持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职工生存权利的保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企业破产受理前夕,企业往往因为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将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第三方垫付的垫付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有利于保护职工生存权利,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垫付款项性质

部分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了维持生产经营,会通过对外借款的方式筹借资金,筹借来的资金实际上有用于发放职工工资。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区分第三方申报的债权是对破产企业的“垫付职工债权”还是“借款”。若是“借款”,是否仍能够按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垫付”的定义是“暂替别人代付(钱款等)”。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垫付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暂时性,表明时间较短;二是替人付钱,表明付款的主体是垫款人。因此,第三方是垫付还是借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一是探寻第三方出资的本意。在破产企业与第三方的磋商过程,若双方明确为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说明第三方出资的本意是借款;若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可以从债务人有无支付利息等方面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垫付款由于时间短暂,一般都不会约定利息,少数情况下为了对第三方垫款行为表示感谢,可能会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如果是借款的话,债务人一般会定期按照一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是判断支付职工债权的主体。根据上述垫付的定义,付款的主体应当是垫款人,也就是说垫款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或者通过政府等公共组织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破产受理前,如果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由债务人将该款项发放给职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确系为债务人垫付款项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下(如经过政府协调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协议,只是通过债务人的账户进行发放),不宜认定第三方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一般适用“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的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也就不存在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了。

 

通过上述方法可以区分第三方是“垫付职工债权”还是“借款”,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享有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但是,即使是“借款”,也并非必然不能按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如果能够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则仍可以按职工债权予以受偿[2]。

 

在邵华辉与绩溪鑫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垫付职工工资的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职工工资支出。借条上已写明“因经营周转支付工资需要”,借款中的197889元实质上也确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被告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为其他或对原告主张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该项债权性质为垫付职工工资债权。为鼓励第三方垫付困难企业职工工资,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职工债权受偿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借款用途不明,应依普通债权清偿。

03

 

 

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

职工债权进行认定时

需要考虑的其它因素

 
 

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除了应当考虑上述垫付主体、垫付时间、垫付款项性质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动机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第三方对垫付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需要仔细审查第三方做出垫付行为的动机,不能仅仅因为其垫付的是职工债权就直截了当地认定。若第三方支付的职工债权是基于履行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合同义务,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则不宜认定其为职工债权进而对其优先清偿。

 

在陕西咸阳氮肥厂与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太西公司2005年3月24日交给氮肥厂2万元用于氮肥厂缴纳职工养老金费用,氮肥厂收到太西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租赁合同约定太西公司负有为被聘用人员缴纳“三金”,对下岗、内退和未被聘用的职工按月予以补偿(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太西公司在租赁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欠付氮肥厂养老保险金6271336.75元、失业保险金612715.81元。从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来看,该2万元支付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24日,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故太西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付给氮肥厂2万元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合同中的行为,并不宜认定为系太西公司作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最终法院驳回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享有的2万元债权应按《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范围

 

实践中可能出现第三方和企业职工恶意串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为了避免造成这种危害,在认定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是否应视为职工债权时,应充分考虑该垫付款项的合理性。如果该垫付的职工债权已经超出合理范围,则应该分类进行认定,将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范畴内进行的合理垫付行为,认定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按照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对于第三方垫付的超出合理范畴的职工债权,则应当视为第三方的自愿垫付行为,将其超出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如此,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北京亿隆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⑩中,法院认为:普天股份公司作为普天银通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企业的基本运作,垫付职工工资、社保费用、补偿金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管理人将上述垫付部分支出列入劳动债权并无不妥。但同时正因为劳动债权在破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权,劳动债权数额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数额,对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权行使不宜无限制扩大,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势必造成破产债权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根据立法本意,劳动债权优先权确立系基于破产企业劳动者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考虑,普天银通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未获中国人民银行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且普天股份公司亦称普天银通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经营状况就不佳,同时因支付业务未获续展企业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等,在此情况下普天银通公司仍然发放全员2016年1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确有不妥。结合普天银通公司的经营状况、普天银通公司支付业务停止及破产清算受理时间、留守人员工作的特殊性等综合性考虑,法院酌情将破产债权表中普天股份公司的劳动债权数额4,230,393.76元中普天股份公司代发的2016年1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1,344,526.39元调整为普通债权。

 

结  语

 

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认定和处理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职工权益保护和社会稳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均是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性质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将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时,需要充分考虑垫付主体、垫付时间、垫付款项性质、垫付动机、垫付范围等因素,如此才能妥善解决好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问题,推动破产债权清偿的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张鸿浩:《论破产法中职工债权的保护》,载《中国建设信息》2009年第6期。

[2]刘秀英:《职工债权的认定标准及特殊情形》,载《法制博览》2023年第22期。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五款 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④ (2021)川111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

⑤ (2020)苏01民终5294号民事判决书

⑥ (2019)冀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

⑦ (2021)皖18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⑧ (2019)陕民终1151-1号民事判决书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⑩(2019)沪0104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4月16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