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 |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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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未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在实务和理论上存在明显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裁判观点基本统一,但并没有消除争议,本文特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破产债权,停止计息,保证责任,担保从属性

 

 

前言 

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制度,两者具有紧密关系。破产是企业发生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从而被动或者主动进入破产程序。保证是基本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破产程序是特殊司法程序,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发破产程序与保证责任可能存在冲突的问题。为此,本文特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的变化和争议梳理分析,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司法实务处理提供参考,引发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一、主债务人破产后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实务争议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基础依据是保证合同的约定,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执行。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也不再计入破产债权,然而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实务和理论上存在明显争议,司法裁判也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支持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会出现保证人承担的从债务数额大于主债务的情况,且无法追偿,违背主从债务关系以及公平原则。

 

1.《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可向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停止计息,当事人对此应是存在合理的预期,因此对《民法典》施行前纠纷案件,保证人可以主张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只是此适用仍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作出日期2022年5月12日)、肇庆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885号,作出日期2021年3月31日)就引用了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第55条中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作为担保的方式之一,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自然也是不应大于主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不再计算破产后的利息,则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破产后的利息。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院主流观点认为,破产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停止计算的规定,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数额,保障破产程序效率和债权公平清偿,是企业破产时的特别安排,是给破产债务人的特殊政策,并非免除利息债务,消灭实体权利,因此,在担保人未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破产程序之外的普通正常程序,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提出,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观点理由主要是:一是主债务停止计息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法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债权公平清偿而作的特殊规定,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并不适用。二是主张保证人停止计息的法理依据不能成立。债权人向未破产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债务,属普通民事救济方式,而非主张破产债权,因此应依照普通民事救济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进行,并不存在保证破产程序进行和实现破产价值追求而需要特殊考量的因素,因此不应适用破产程序中的这一特别规定。当保证人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时,认定保证人对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也完全符合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心理预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从保证担保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不能由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而实现债权。主债务人破产是其不能清偿债务的最典型形态,此时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就其不能由破产的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清偿,则完全有违保证担保设立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在王钢、赵见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37号,作出日期2019年11月28日)的裁判观点即是如此。另外部分地方高院出台的司法意见也是持该观点,比如浙江高院、广东高院、四川高院出台的意见,均是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应当停止计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二、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理论探讨

 

 

从上文可知,相关规定和司法裁判观点对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存在不一致,上级法院观点的摇摆不定也对下级法院的裁判造成了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从一定上解决了司法实务争议,可以确定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破产后的利息,即破产止息规则可适用于保证人。然而,从上文所述的规定和裁判观点演变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只是出于公平效率、司法便利的技术性安排,并未能在法理层面真正回应是否应当对保证人停止计息的问题。而且《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选择担保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也并不意味着相反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甚至错误的。相反,不赞同担保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观点,不仅从立法目的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在比较法上也可以获得一定支持。

 

(一)我国域外国家地区相关立法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日本、英国及美国的现行破产法律中,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利息问题,均是认可破产后利息实体权利,只是作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

 

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相关立法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和日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存在重要影响,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利息不停止计算,劣后于其他的破产债权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且保证人应对此与债务人相同的责任。德国破产法对破产后产生的利息之债的规定,发生过明显变化,早期是完全否定,之后是支持。在1877年德国《企业破产法》中,禁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破产程序启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将其作为除斥债权处理。1978年德国制定的《支付不能法》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了明显改革,将破产程序中的利息划入了后顺位债权,使得破产中生成的利息从不能受偿变为劣后受偿,以更好地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体现了破产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日本的破产法从1923年施行起至今,一直保留劣后债权制度。首先,该法第97条及第99条承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生成的利息同样属于破产清算债权范畴;其次,该法确定了上述一部分利息的清偿次序应当排在其他破产债权之后,属于劣后债权。最后,该法也对破产清算债权的具体清偿次序进行了安排:第一,担保债权……第四,普通债权;第五,劣后债权。《日本民法典》第427条还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则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均等的比例,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

 

2.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相关立法

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和英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规定,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利息不停止计算,而是列入劣后债权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且保证人应对此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责任,并且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美国法典》(即全部美国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第11编概括描述了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其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担保债权排在首位,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位列第二,普通债权紧随其后,而劣后债权排在末位。其中,劣后债权就囊括了自破产申请日伊始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英国1986年开始实行的现行破产法(也称《无力偿债法》)第328条规定,若普通债权得到全额实现后,破产财产还有未分配部分,则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在破产中生成的利息也可以受偿,且清偿顺序一致。与此同时,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破产中生成的利息类型:第一,破产开始后的债务利息……第四,其他劣后债权,如,优先和普通债权中年利率高于5%的利息部分。

综上,无论是来自大陆法系,对我国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的德国和日本,还是来自英美法系,法律制度成熟的美国和英国,在破产债权分配顺序上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均在其立法中认可了劣后债权的地位,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利息视为劣后债权,并从范围、清偿次序等角度作了细致规定,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劣后债权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提及并认可劣后债权,破产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一般合法债务,在法理上称之为“劣后债权”,如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4)沙法民破字第3号)、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8)粤20破54号),法院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案号(2020)粤民终2803号)的裁判。

 

(二)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

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的理论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1.肯定说

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的偿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生成的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有一些学者以“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为理由提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生成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在破产程序中将失去效力,因此保证责任范围会超过破产债权。该观点主要理由为:一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破产止息仅是适用指向破产债务人本身,而没有规定包含保证人;二是,破产法律关系与保证法律关系不是相同法律关系,破产法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应当对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主张其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发生限制效力。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自由问题,免除债务人对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的责任是源于《企业破产法》的要求,而非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意,破产止息不属于法律上认定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即使是司法解释也不应强制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正当权利,且保证合同通常也会注明保证人不能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拒绝承担责任。因此,保证责任通常而言不因债务人原因而变动,保证人依约履行全部责任才能体现保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著名学者王新欣教授也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2.否定说

否定说的基本是以保证法律关系的担保从属性出发,认为在“破产止息规则”令主债务人无需承担破产后的利息之债的责任后,再要求保证人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生成的利息负责不符合“从随主定”的担保原理与逻辑,违反了公平原则。该观点主要理由是:其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此种从属性包括范围、效力以及消灭的从属性。从范围的从属性上看,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包括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破产后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主债务人无需清偿,保证人也无需承担责任。从保证消灭的从属性来看,主债务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对该部分的保证责任也相应消灭。其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主债务加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利息,破产后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已不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三、结论意见与建议

 

 

 

从上文可知,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破产后利息问题,更是争议巨大,该问题涉及破产和担保制度的平衡问题,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存在着重大影响。笔者对此也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

 

 
 

(一)意见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可以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这在司法裁判角度可以消除争议,但是并不能消除该规定在实践中及理论上的争议。本文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保证合同内容和法律关系确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破产后利息,债务人的破产止息并不应当必然适用于保证人。首先,破产和保证担保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各自的法律规定处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有破产止息的法律规定,但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并没有法律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虽然破产法是特别法,但是除非特别法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否则保证担保人的责任仍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其次,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处理,否则会造成当事人原本约定确定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影响当事人的预期,破坏担保制度在经济活动的作用。再则,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包括未被认定破产债权的破产后利息仍是属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且债权人和担保人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时,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发生问题甚至破产,而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均是明知的,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担保合同当中会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条件等,往往也会有约定债务人破产不影响担保人责任范围。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轻易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破坏了担保制度。最后,如果保证人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则债权人为降低风险将可能设置更多的保障措施,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需求将不得不提供更多保障,增加了融资难度,且由此产生的费用转嫁也给增加了债务人融资成本。

 

 
 

(二)建议

在立法层面,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问题的处理,应当提高法律层级并明确规定,可以在正在修改的《企业破产法》当中作出处理。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仅是司法解释,虽然是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但其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一直是没有在法律层面获得明确,根据司法解释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处理,本身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6年施行至今十余年未作修改,而社会经济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特别是近些年破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有必要对该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5月30日发布的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企业破产法》修改被纳入预备审议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安排审议,趁着此次修改,可以在破产止息规则适用、破产债权层级等方面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处理以及保证人责任问题进行明确,如果是继续支持上述否定说,则可以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入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而如果是支持肯定说,则可以明确破产止息不适用于保证人,或者将破产后利息明确为劣后债权,劣后债权属于债权人有财产仍需清偿的,自然也是保证人责任。再则,破产制度的完善是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考评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层面上的修改完善,应当借鉴学习其他发达国家的破产制度,上文已述域外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律对破产债权和保证责任问题的处理,我国立法修改可以通过借鉴学习完善破产法律制度,营商环境完善有利于国内企业发展,也有利于吸引外资。

在实务层面,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经施行,保证人可以据此主张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但是鉴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实务中也不应完成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最新的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支持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上级法院最新案例对下级法院裁判和社会经济活动具有更直接的指引作用,也有利于个案利益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2]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日]石川明著:何勤华、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5]曹为、王书为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6]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许明月:《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

[8]贾林青、杨习真:《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与处置对策》,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9]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10]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11]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载《政法论坛》2004第5期。

[12]郁琳、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第9期。

[13]冯浩、杨磊:《破产程序中利息之债的保证责任研究——基于200篇裁判文书的分析》,载《徐州审判》2020。

 

 

 

2024年3月20日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