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案例 | 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有权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关于强制清算某酒店公司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了清算组。2011年8月3日,B公司(某酒店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金额为500余万元的债权。随后,某酒店公司清算组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确认B公司申报的全部债权金额。A公司收到某酒店公司清算组作出的上述债权审查结果通知后,认为B公司申报的债权系在某酒店公司大股东操控下虚构的债权,目的是侵占某酒店公司的剩余资产,损害了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为此,A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B公司申报的债权。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A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作出重审判决不予确认B公司申报的全部债权。B公司对重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A公司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确认结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某酒店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再审申请人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
代理意见
作为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代理人,笔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A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裁定否定A公司就本案享有诉权是于法相悖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A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是某酒店公司的股东,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确认B公司向其申报的债权,造成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利益的减少,A公司有权对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确认B公司申报债权的民事行为提出异议,即A公司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诉讼争议的产生背景和争议实质,更可表明A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大股东利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之机,侵占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纠纷。显然,某酒店公司的小股东A公司与本案是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
A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违背了该条法律规定。
2、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就应当受到保护,法院就不得以其他法律未规定原告的诉权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裁定引用《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被清算人的股东对债权确认享有诉权”,“A公司就某酒店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把诉权理解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权利,曲解了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本来涵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只要符合该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诉权,而不需要其他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创设。况且,《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并未否定被清算人的股东对债权确认享有诉权。可见,原裁定曲解了诉权的本来涵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退一步,即使A公司就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A公司也有权为了某酒店公司公司的利益以某酒店公司公司股东的名义就本案提起代位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裁定认为“某酒店公司清算不属于前述法条中规定的他人,因此,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的股东,不能基于前述规定就起某酒店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债权确认提起不予确认诉讼”。
B公司申报虚假债权的行为,侵害了某酒店公司公司的利益,B公司当然属于前述法条中规定的“他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某酒店公司公司董事会失灵的情形下,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股东当然有权对B公司申报虚假债权、侵害某酒店公司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从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来看,法院肯定A公司的本案诉权,更有利于化解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原裁定认为“若A公司认为B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的有关交易损害了某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前述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然而,本案案涉B公司向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系由B公司与某酒店公司数百笔关联交易涉及的往来款项加减汇总构成,如按原裁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意味着A公司要就B公司与某酒店公司数百笔关联交易提起数百起诉讼。从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来说,原裁定给出的权利救济途径显然是不经济的,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本案诉争的B公司向某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与一般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不同,B公司与某酒店公司同属香港华兴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法院肯定A公司诉权,更有利于解决A公司与某酒店公司实际控制人香港华兴公司就某酒店公司与B公司一系列关联交易之间的一揽子争议。即肯定A公司就本案的诉权,对案涉B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理,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民事诉讼原则。
判决结果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分析
1、基于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的公平公正,应肯定公司股东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清算组债权确认结果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某酒店公司的清算程序系法院受理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法院指定清算组。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债权审查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A公司作为某酒店公司的中小股东,对清算组的债权核定结果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后索赔的救济权利不能代替事前的监督权利,不能以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享有事后索赔的权利,而否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的诉权。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后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利益关联方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的诉权。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强制清算程序,是除破产清算程序外,实现公司强制退出的又一重要途径。但是,对于强制清算程序及其衍生诉讼,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进一步详细的操作规则。例如,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的股东,对于该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对于明确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享有何种诉权,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