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 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争议与最高院裁判观点
近期,本人代理了一例原股东起诉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法院重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9990万元。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被告公司作出了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可供分配利润数额,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向全体股东实施现金分红1亿元,其中原告股东A持股比例99.9%,可取得分红9990万元,未明确分配时间。
2019年10月,原告股东A及另一股东将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均进行了转让,不再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确认标的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对出让方的债务金额,同意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的同时,由标的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按照原有债务向出让方承担清偿义务,相关债务关系不因本次股权转让而变化和转移。
2021年10月,原告股东A提起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润分红9990万元。
2021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股东A的诉讼请求。
2022年5月,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2年12月,法院重审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9990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股东A是否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公司应否向原告股东A分配利润。
裁判观点
原一审判决认为:有权要求分得公司利润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的人,原告股东A已将股权转让,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其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被告公司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权对应的全部股东权利义务已转移,原告股东A已无权基于股东权利要求分配公司盈余。
重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股东会决议经股东各方盖章及签字确认,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股东A在股权转让时,利润分配请求权并未转让,股东会决议明确的分红金额对被告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具有要求被告公司分配盈利分红的主体资格,原告股东A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股东会决议明确了被告公司对各股东分红以及分红具体金额,应当认定已经作出具体分配方案,该分红决议作出后,被告公司应向其享受分红股东支付分红款。被告公司其后即使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但并不能免除其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向原告股东A支付利润分配的义务。
办案分析
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较为少见,经检索发现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及中院此类案例不足10个,裁判支持股东盈余分配请求的案例为0。其实,这类纠纷法律关系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内部及新旧股东之间问题,较为错综复杂。本案被告公司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确认,甚至为此出现明显的反言,并提供一系列干扰性证据使得案件复杂化,有意增加了案件难度,原一审判决结果出人意料却又似乎不足为奇。在原一审判决不利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排除干扰,坚持原有正确的方案策略,在二审和重审庭审中向法官详细阐明了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院的案例裁判参考,并通过代理词再强化输出观点,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
办案总结
1.诉讼主体:被告为公司,原告为公司股东
1.1 一审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
1.2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1.3 股权转让前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可由转让股东享有,转让受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法院
3.诉讼请求:应明确公司分配股利的具体金额
4.事实理由: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及数额,合法有效分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5.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作出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当公司存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前者是一项期待权,是股东权利中最为本质性的、固有的权利;后者则为一种确定、现实的债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当公司满足存在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时,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原股东即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1.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1)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2)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3.(1)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就隐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2)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88号 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4.(1)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2)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3)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4)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公报案例)
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