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识日常交易中的“委托代付”行为?

日常民商事活动中,充斥着大量的委托付款、代付款、付款安排等现象,并存在着大量“委托代付协议”或“代付款协议”。由于“委托代付协议”等类似协议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现有法律并无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影响着各方的权利义务,提高对其的理解和认识十分必要。

 

 
 

一、“委托代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典》有关规定,民事活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都应属有效。虽然“委托代付协议”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但只要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则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都应当遵守。

 

 
 

二、如何正确认识及实施“委托代付”行为?

 

(一)

 

理论上存在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三方共同签署“代付款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同意“代付款”仅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若第三人未按约代付款,应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合意建立了无名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实际履行代付义务,应在未履行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由于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当受托人不履行代付义务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付款,而不能向受托人主张。

 

(二)

 

实践中法院的态度

案例1:(2019)浙03民终4734号港荣公司诉迦德诚公司合同案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涉案《三方协议》明确载明,华壹公司委托迦德诚公司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86.67万元,故华壹公司与迦德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涉案协议仅约定迦德诚公司受华壹公司的委托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表达迦德诚公司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主动加入华壹公司与港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为华壹公司对港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债务加入的成立要件,迦德诚公司并非港荣公司的直接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本案中,华壹公司已另案起诉迦德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迦德诚公司亦不同意受托付款,故港荣公司无权直接向迦德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而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华壹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2:(2020)渝01民终1408号李利与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谭某委托博安公司向李利付款,李利与博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付款协议书》约定博安公司代谭某向李利支付1038459元,且约定了第一次付款300000元,余款738459元待《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三套房屋销售后将后期销售款支付给李利。现《付款协议书》所涉三套房屋均已销售,博安公司仅向李利支付597255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博安公司应向李利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3:(2020)川01民终17314号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七医院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的付款委托而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北方创信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这一债务已转移由七医院承担的主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北方创信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

 

案例4:(2022)鲁17民终737号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核心要件。从三方签订的《合同款代付协议》约定的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替其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作为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对愿意加入涉案债务及对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文意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2021)皖03民终318号陈某某诉四川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代付”即代而付之,代替他人付款之意,“付”是中心语,“代”是修饰语。根据四川路桥公司所使用的词句,其直接向陈某某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意愿是明确的。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核心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当事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有利无害,在该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债务加入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在《委托支付明细》中作出“代付”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合同义务,其应受此约束,既不能基于代为履行规则而免责,亦不能以其与坤宇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抗辩权。债务加入成立时,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会产生合理的预期,可能据此作出相应的安排,如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则有违权利保障的宗旨,亦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

 

从上述案例及法院裁判观点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的认定并非一致,但是从法院裁判的思路可以看出,法院基本是依据各方签署的协议的核心内容来认定协议中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而非简单依据协议的名称或性质来判定。

 

(三)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委托代付行为之所以存在,是有其现实原因和合理性。委托代付的债务人一方由于资金链暂时性短缺等各种原因,需要第三方代付以解决资金燃眉之急;而第三方之所以愿意代付,往往也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于债权人而言,由第三方代付款项并清偿了债务,可以解决眼前纠纷,实现各方的双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委托代付行为使得原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稍不注意,便容易带来风险。因此,在参与代付活动中,我们必须审慎的进行衡量,最好邀请专业人员参与。

 

此外,笔者还认为,各种制度理论均是社会实践的反映,每种理论都有其适用的独特背景和要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社会交易实践往往丰富多彩、千变万化,任意一种制度理论都不能够适用所有交易情形,在代付款情形中尤其如此。我们不应固守一种或几种理论,而应根据实际交易中不同的情形来认定。具体来讲,在委托代付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核心是要探求交易各方的内心真意并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合理解释,在事后的权利义务判定时,也应严格依据各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来讲,是一种较重的债务负担,必须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债务转移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着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必须经其明确同意。

 

温馨提示

本文章不代表本所律师针对具体案件的专业法律意见,具体案件仍应当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

 

 

创建时间: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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