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到期未兑付时,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竞合处理
作者:孙志芬
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等民商事关系中存在大量的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作为支付方式,商票开出后由收票人持有或是经过背书流转,基本上是存在数月至一年的兑付周期,给付款主体更多的资金周转期,促进了交易,但是也增加了收款主体(包括收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风险,比如近年来某些地产商债务危机爆发就产生大量的电子商票兑付问题,造成众多市场主体收款困难,引发了大量诉讼,不少接收商票的主体被迫面临重整、破产局面。
在商票到期后不能兑付的,相关主体的权益如何维护,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竞合时该如何选择,法院会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院裁判观点也存在一定分歧,我们律师及票据关系当事人对此需要多加注意。
案例: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三建)与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至汉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东至汉唐将皖西南汉唐建材城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施工,签发了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之后东至汉唐向安徽三建对汇票款项及利息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履行,安徽三建遂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2800万元汇票,其中800万元未背书、贴现,也没有承兑付款;另2000万元向银行贴现后,因东至汉唐拒绝承兑,安徽三建清偿了贴现融资款。
争议焦点
关于2800万元汇票款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
被告东至汉唐认为,该2800万元是双方因商票的保贴合作而产生,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只是东至汉唐曾向银行申请过2800万元汇票,该汇票的承兑由安徽三建担保,银行对该2800万元商票兑付后要求安徽三建承担了担保责任,该款项的性质是担保代偿款,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无法改变,此28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告安徽三建认为,该汇票未经承兑,不应视为已付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徽三建认可该28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持票领取了票据贴现款。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安徽三建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他人,且银行进行了贴现兑付,故应视为东至汉唐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
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分析
本案中,承包人作为收票人已将部分的商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持票领取了票据贴现款,清偿了贴现融资款,发包人确认商票未按期承兑,出具了该商票款项的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利息。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裁定指令再审及后续再审程序,各法院对案涉汇票是否视作已付工程款的裁判观点略不同。一审判决认为,承包人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他人,且银行进行了贴现兑付,故应视为发包人已经支付该汇票对应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承包人贴现后仍为该汇票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承兑人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发包人已实际支付该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承包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最高院再审认为,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承包人并非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案例: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河集团)与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宏信公司将武穴东方商贸城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山河集团施工,背书转让了9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山河集团将其中一张500万元汇票背书转给了第三方,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第三方向法院起诉山河集团支付500万元票据款,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因宏信公司拖欠工程款,山河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及索赔损失。
争议焦点
关于9500万元汇票款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
被告宏信公司认为,宏信公司已经将案涉金额为9500万元的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山河集团也认可收到宏信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该汇票,表明宏信公司已经以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了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至今仍持有案涉汇票,未退回给宏信公司,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宏信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山河集团认为,该汇票不能承兑,不应算作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山河集团当庭表示愿将汇票退回给宏信公司,宏信公司拒绝接收。
一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一审判决书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本案中,虽然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并未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作相关约定,但山河集团在接受宏信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宏信公司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后,应视为山河集团认可宏信公司此种付款方式。在宏信公司将上述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宏信公司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在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出具相应《承诺书》,承诺汇票到期日将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及因不能兑付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亦可依据《承诺书》向宏信公司另行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相应款项和损失。在本案中,因宏信公司并未向山河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故在山河集团未行使上述票据追索权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权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其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商业承兑汇票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
本案中,承包人作为收票人已将部分的商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单独对承包人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发包人在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时曾作出书面认可该汇票不予抵减工程款。案经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两级法院对案涉汇票是否视作已付工程款的裁判不同。高院一审判决认为,发包人并未向承包人承诺在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发包人将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承包人后,承包人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依法主张票据权利。最高院二审判决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案涉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承包人不存在过错,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承包人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发包人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上述案例中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竞合处理,除需关注到某些文章简要凝练最高院观点宣称“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到期未承兑汇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等内容外,还需注意个案细节,比如票据有无再次流转、票据不能兑付的过错、能否返还、当事人对票据支付方式约定,考虑票据支付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原因债权是否消灭?票据不能兑付时原因债权如何处理?票据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的票据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即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应当注意基础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明确以票据交付(含签发、背书等)作为履行方式及原因债权是否消灭的约定。票据具有准货币的结算性质,在当事人的合同中就收款人是否同意接收票据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以票据背书或者交付作为履行方式的,接收票据的一方在票据无法兑付且还持有票据时,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要求票据付款人(承诺人、保证人、背书人等)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原因债权因票据的交付而消灭,如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消灭,票据债务不履行时,原因债权很可能被认定为不消灭。
因此,当事人应注意基础法律关系具体的约定,根据自身需要在交易文件作出约定,当事人处理票据关系应遵循票据法规以免失权,在诉讼维权时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