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原创 | 房屋承租人续租能否成就“带租约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了“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即在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那么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设立了抵押,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房屋承租人续租能否成就“带租约拍卖”?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弄清楚一个核心问题,即续租的租赁合同,与原租赁合同,是否系两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关系。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判例发现,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应当属于新的租赁关系。故若续租的租赁合同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则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房屋承租人无权要求保留租赁关系“带租约拍卖”。以下摘取三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18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是主张其租赁关系从2016年3月即成立,基于此,其租赁关系成立于案涉房产抵押设立之前,故即使拍卖也应当继续保留其在案涉房屋继续租住的权利。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其在房屋租赁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凭证》,显示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但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对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两份租赁合同应合二为一,以最初的租赁期为租赁关系成立时间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第一次租赁合同自到期之日即失效,其第二次租赁关系成立的时间在抵押设立之后,故深圳中院异议裁定所述“该次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第二次租赁始于2019年3月1日,而案涉房产于2018年1月办理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在前,执行法院除去租赁进行拍卖并无不当”的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193号
裁判要旨:本案执行依据已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执行法院为兑现债权人的抵押权,可以依法拍卖案涉房产。肖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与曹某1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由其承租涉案房产,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满后双方的这一租赁关系已到期解除。双方再行续约,虽然在时间上新的租赁关系有延续性,但在法律关系上是另一租赁关系。而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早于该次租赁关系成立的日期,即2017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肖某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2032年,显然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将租赁关系去除后处置案涉房产。故,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对被执行人曹某2名下的案涉房产除去租约后进行拍卖的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89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陶某之间最初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15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在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8月14日之后,虽原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且支付租金,但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理由如下:2018年4月25日,本案系争抵押权已登记设立,亦经过相关部门的公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此应当知晓。原告认为其在第二份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续租系争房屋属于租赁在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租赁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关系,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承接。故即便在2020年8月14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陶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也属于在抵押权设立后所形成,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拍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适用于学术和实务探讨,不得视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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